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胡進福及 古憶帆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古憶帆受傷部分未具告訴)…」,補充為「胡進福及古憶帆人車倒地,致胡進福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耳撕裂傷;古憶帆則受有雙側肺臟挫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古憶帆受傷部分未具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胡進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即乘客古憶帆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古憶帆則受有雙側肺臟挫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右小腿及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渠等傷勢非輕,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胡進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福於民國110年9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憶帆離去。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鸞山大橋,因酒後駕車影響操作,不慎擦撞護欄,胡進福及古憶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古憶帆受傷部分未具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9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9,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