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潮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潮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潮民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1人獨自徘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巡邏警員 吳文雄劉維忠黃秋雄蘇建雄 攔檢盤查,許潮民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在場值勤職務之員警吳文雄等4人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文雄等4人,而足以貶低吳文雄等人之社會評價。吳文雄、劉維忠、黃秋雄、蘇建雄等人乃將許潮民制服並逮捕。案經吳文雄、劉維忠、黃秋雄、蘇建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潮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罵一句髒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什麼髒話,也不是對員警罵髒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吳文雄、劉維忠、黃秋雄、蘇建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佐以被告供承案發當時現場只有伊1人與員警在場,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有辱罵「幹你娘雞歪」之穢語,應認被告係對值勤職務之員警辱罵,被告辯稱:伊未對員警辱罵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辱罵吳文雄等人及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且足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狀態,其所為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經聲請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又被告辱罵前開穢語,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吳文雄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吳文雄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不輕,與其犯後態度,已與員警吳文雄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