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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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閔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閔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閔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蘇月雲 經營之「福明商店」內,竊取峰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薛閔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月雲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前述香菸1包,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