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5號分別判處4年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
7日獲准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0樓之24號胤劻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胤劻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自93年8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起至93年12月13日止,及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4月間止,先後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於公司甫設立登記完成後之93年8月27日親自至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手續。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胤劻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胤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領用發票,並連續在不詳時、地,以胤劻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時間、買受人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3張予如附表編號1-13等共13家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1億6720萬6830元。其中所開立予如附表一編號1之紡域公司、編號3飛鷹公司、編號4志嶙公司、編號6瀚鋒公司、編號8千美公司、編號10穩兌公司、編號11佳綿公司、編號13錦麒公司等8家公司之共計40張發票,合計總銷售金額為3630萬0545元,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分別持以申報營業稅,分別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8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共181萬51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邀約,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使用,並曾至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是當公司的負責人,對方只是說要給我賺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胤劻公司於93年8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至93年
12月13日止,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4月間止,擔任胤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20頁),並有胤劻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參偵字第15513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經其簽名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營業人名稱欄已載明為「胤劻有限公司」,另負責人姓名欄則載明被告之姓名,最後「申請人負責人或代理人」欄內復經被告親自簽名,足認被告於當時確已明知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他人使用,係為辦理胤劻公司登記,並擔任胤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擔任胤劻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擔任胤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共53張予附表一編號1-13等公司,其中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之紡域公司、編號3飛鷹公司、編號4志嶙公司、編號6瀚鋒公司、編號8千美公司、編號10穩兌公司、編號11佳綿公司、編號13錦麒公司等8家公司之共計40張發票,合計總銷售金額為3630萬0545元,分別經該8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合計共181萬5177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附之胤劻公司之93年9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偵字第15513號卷第117-1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2794
2號函(參偵字第15513號卷第15頁)、胤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偵字第15513號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2智通公司、編號5聖伶公司、編號7尚泓公
司、編號9東盈公司、編號12洛克美公司等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上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參,是此部分僅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而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擔任胤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辦理統一發票
購票證明後,任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領用統一發票,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13等公司,其中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之紡域公司、編號3飛鷹公司、編號4志嶙公司、編號6瀚鋒公司、編號8千美公司、編號10穩兌公司、編號11佳綿公司、編號13錦麒公司等8家公司之共計40張發票,合計總銷售金額為3630萬零545元,分別經該8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之紡域公司、編號3飛鷹公司、編號4志嶙公司、編號6瀚鋒公司、編號8千美公司、編號10穩兌公司、編號11佳綿公司、編號13錦麒公司等8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一罪。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無非供上述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用,故被告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93年12月、94年1、2月間,承前開
概括犯意,以胤劻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時間、買受人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張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等6家公司。其中所開立予如附表二編號1志嶙公司、編號2千美公司、編號3寶格公司、編號5佳錦公司等4家公司之發票,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分別持以申報營業稅,分別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及其自94年5月1日起至今(繫屬日為96年11月6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以胤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不詳公司,幫助不詳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查:
⑴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93年8
月18日完成胤劻公司設立登記後,固同時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胤劻公司嗣於93年12月14日起獲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林增忠 。其後再於94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卷附之胤劻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以在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期間,胤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而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胤劻公司於此一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開立,或被告與開立該發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附表二所示在93年12月、94年2月等期間所開立之各紙發票,卷附之查核清單上亦僅載有月份而無特定日期之記載,而此二個月份,除被告外,另有部分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增忠,而遍查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在93年12月份及94年2月份所開立之發票,係在被告擔任胤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既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另有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⑵又查,公訴意旨所提出胤劻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查
核清單,僅有93年9月至94年4月止期間內之發票清單,並無94年5月1日起至今之發票資料,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胤劻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今另有開立其他不實之發票,供何家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填製不實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⑶綜上,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上開二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53張,幫助上述8家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共181萬5177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統一發票金額總額甚高,但逃漏稅捐金額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反覆供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3年9月至94年4月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受之科刑,減刑後未逾6月,爰併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新臺幣)││├──┼────────┼─────────┼─────┼─────┤│││1│紡域興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900,145│45,007││││93/09BU00000000│900,020│45,001││││93/09BU00000000│900,000│45,000││││93/09BU00000000│900,145│45,007││││93/09BU00000000│900,020│45,001││││93/09BU00000000│900,000│45,000││││93/10BU00000000│899,810│44,990││││93/10BU00000000│900,020│45,001│├──┼────────┼─────────┼─────┼─────┤│2│智通興業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20,000,000│虛設行號││││94/03EU00000000│27,420,000│未致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3│飛鷹國際開發有限│93/11CW00000000│71,340│3,567│││公司││││├──┼────────┼─────────┼─────┼─────┤│4│志嶙企業有限公司│93/11CW00000000│2,000,000│100,000││││93/11CW00000000│1,980,000│99,000││││93/11CW00000000│1,970,000│98,500││││93/11CW00000000│2,100,000│105,000││││93/11CW00000000│2,000,000│100,000││││93/11CW00000000│1,950,000│97,500│├──┼────────┼─────────┼─────┼─────┤│5│聖伶國際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21,685,000│虛設行號││││94/03EU00000000│3,500,000│未致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6│瀚鋒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286,800│14,340││││93/09BU00000000│284,200│14,210││││93/09BU00000000│407,000│20,350││││93/09BU00000000│514,000│25,700││││93/09BU00000000│292,400│14,620││││93/09BU00000000│309,800│15,490││││93/10BU00000000│201,600│10,080│├──┼────────┼─────────┼─────┼─────┤│7│尚泓興業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21,768,000│虛設行號││││94/03EU00000000│30,000,000│未致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8│千美服飾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860,000│43,000││││94/03EU00000000│740,000│37,000││││94/03EU00000000│875,000│43,750││││94/03EU00000000│725,000│36,250││││94/04EU00000000│800,000│40,000││││94/04EU00000000│700,000│35,000││││94/04EU00000000│680,000│34,000││││94/04EU00000000│620,000│31,000│├──┼────────┼─────────┼─────┼─────┤│9│東盈有限公司│93/11CW00000000│600,300│虛設行號││││93/11CW00000000│600,145│未致生幫助││││93/11CW00000000│599,840│逃漏稅之結││││93/11CW00000000│600,000│果│├──┼────────┼─────────┼─────┼─────┤│10│穩兌企業有限公司│93/11CW00000000│834,570│41,729││││93/11CW00000000│822,195│41,110││││93/11CW00000000│582,120│29,106││││93/11CW00000000│639,180│31,959││││93/11CW00000000│613,620│30,681││││93/11CW00000000│304,560│15,228│├──┼────────┼─────────┼─────┼─────┤│11│佳綿有限公司│93/11CW00000000│1,250,000│62,500││││93/11CW00000000│1,380,000│69,000││││93/11CW00000000│1,450,000│72,500│├──┼────────┼─────────┼─────┼─────┤│12│洛克美企業有限公│93/11CW00000000│1,350,000│虛設行號│││司│93/11CW00000000│1,400,000│未致生幫助││││93/11CW00000000│1,380,000│逃漏稅之結││││││果│├──┼────────┼─────────┼─────┼─────┤│13│錦麒工業股份有限│93/11CW00000000│860,000│43,000│││公司││││└──┴────────┴─────────┴─────┴─────┘附表二: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新臺幣)││├──┼────────┼─────────┼─────┼─────┤│││1│志嶙企業有限公司│93/12CW00000000│0000000│102500││││93/12CW00000000│0000000│95000││││93/12CW00000000│0000000│101500││││93/12CW00000000│0000000│101000│├──┼────────┼─────────┼─────┼─────┤│2│千美服飾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0000000│62500││││94/01DU00000000│0000000│65000││││94/01DU00000000│0000000│72500││││94/01DU00000000│0000000│75000││││94/01DU00000000│0000000│60000││││94/02DU00000000│0000000│57500││││94/02DU00000000│0000000│57500│├──┼────────┼─────────┼─────┼─────┤│3│寶格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0000000│63500││││94/02DU00000000│0000000│52500││││94/02DU00000000│0000000│64000│├──┼────────┼─────────┼─────┼─────┤│4│東盈有限公司│93/12CW00000000│600250│虛設行號││││93/12CW00000000│600000│未致生幫助││││93/12CW00000000│600270│逃漏稅之結││││93/12CW00000000│299250│果│├──┼────────┼─────────┼─────┼─────┤│5│佳綿有限公司│93/12CW00000000│0000000│79000││││93/12CW00000000│0000000│90000││││93/12CW00000000│0000000│55000││││93/12CW00000000│950000│47500││││93/12CW00000000│780000│39000││││93/12CW00000000│710000│35500│├──┼────────┼─────────┼─────┼─────┤│6│洛克美企業有限公│93/12CW00000000│0000000│虛設行號│││司│93/12CW00000000│980000│未致生幫助││││93/12CW00000000│0000000│逃漏稅之結││││93/12CW00000000│0000000│果││││94/01DU00000000│950000│││││94/01DU00000000│0000000│││││94/02DU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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