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敬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27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敬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和豆漿早餐店)因細故而與他人發生互毆,被移送人當下有飲酒,過程中有拿出折疊刀(下稱系爭刀具)嚇阻對方,後來因擔心造成傷害將刀械收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具,於早餐店內酒醉與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芳廷 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系爭刀具於早餐店內酒後與人發生口角,於酒後辨識能力、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下,恐有誤用該系爭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刀具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刀具,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是系爭刀具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