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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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46號

原告 廖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勁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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