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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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46號
原告 廖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勁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