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友人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文中路左轉國信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中路往北方向行經對向車道,因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乙○○閃避不及騎車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後方後倒地,並因而受有胸壁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即逕為駕車逃逸,嗣經當時行駛在後之 張鈞彥 騎車攔下甲○○,甲○○仍逕自離開,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業於97年4月22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開調解結果,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5日准予核定在案,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78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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