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04號債權人 紀倍宗 債務人 李秉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0月6日,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於111年10月7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