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耀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5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汪耀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長槍2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72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第63頁),堪認扣案之長槍2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長槍2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