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維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與告訴人 陳進億 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舍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看守所愛三舍七房(下稱上開舍房)內毆打伊,反而係被告持金屬製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被告涉嫌傷害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虛偽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舍房內毆打伊云云。嗣告訴人為被告指訴涉嫌傷害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度偵字第396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億、證人 翁玉琦 、 林建良 、 周啟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之陳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28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8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400082040號函(含錄影光碟),及上開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晉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該案件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9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有推伊,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導致伊的手遭告訴人劃傷流血,伊確實有受傷,所以才提傷害告訴,伊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案卷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非以其所訴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被告之指述,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
㈡又證人陳進億、翁玉琦、林建良、周啟俊雖均證述被告毆打
證人陳進億之過程中,未見證人陳進億有還手之動作,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後頸及左手食指受有破皮、流血等傷害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各
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22頁、第30頁)附卷供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雖未攝得證人陳進億有何傷害被告之攻擊行為,惟被告毆打證人陳進億之過程中,被告與證人陳進億有部分時間之作為,因遭螢幕左側置物架阻擋,而無法知悉雙方具體動作為何,有卷附監視器擷圖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是尚無法排除證人陳進億於該段時間中是否確實有其他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紀錄表與照片所受傷害之可能性,亦難僅因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證人陳進億有傷害被告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嫌。
㈢再者,被告經同房其他舍友勸阻,而停止毆打證人陳進億之
行為,雙方並遭其他舍友隔開後,被告旋即走向洗手台,一旁舍友立即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則將該衛生紙壓在手上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毆打證人陳進億之過程中,確實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傷害;復參酌證人陳進億亦不否認其當時確實有被動阻擋被告傷害行為之舉,此觀諸證人陳進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張晉維打你的過程中,你做何反應?)就擋而已,好像那時候有人在爭吵,我去看,然後被告不知道幹嘛就拿保溫瓶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可明,是被告對證人陳進億提告傷害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確係證人陳進億所造成,且縱認被告所受傷勢確係證人陳進億所造成,然酌以雙方受傷之程度,應認被告所受傷勢,應係證人陳進億阻擋被告攻擊時所造成,證人陳進億所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而為證人陳進億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衡諸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認知,對何謂傷害行為及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概念,極易因本身於爭執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即認為對方之防衛行為亦屬傷害犯行,是自不得以被告對於防衛行為與傷害行為之解讀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嫌。是本件被告依上開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而對證人陳進億提出傷害告訴,縱認該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前揭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傷害罪之認知有所誤信或誤解,而提出前揭告訴尚非可取,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自難以證人陳進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至為灼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