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元程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第4938號、第5423號、第5424號、第542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5年11月13日2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吸食之方式」、同欄第13至15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6公克)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65號被告鄭元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2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元程於105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隨身物件及前開機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0公克、淨重0.2949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告(報告編號:UL/2016/│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B0000000)、新北市政府│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0公克、淨重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驗餘淨重0.2896公克)│實。│││、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⑵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管1支、殘渣袋1個;臺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之事實。│││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份│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0公克、淨重0.2949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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