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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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17時20分許,黃啓智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