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銘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油漆老闆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10時4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林銘德至該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林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喑啞人士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毒偵卷第12頁)、目前工作日薪為新臺幣800元、須扶養73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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