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5毫克」應更正為「(即百分之0.32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11行「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5毫克」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1」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標準,其構成要件業已變更,並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明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又本案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1,並於警詢時供稱未發現對方即發生碰撞、不清楚號誌等語,顯見被告酒醉程度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