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士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劉士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20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士楨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士楨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4月17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7日至103年4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
此自新之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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