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盧福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台14線80公里處,遭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公告禁駛時段(星期日)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2年6月30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2年7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埔里人,擬於102年7月1日(星期一)至廬山地區載
運砂石,故利用前一日即同年6月30日(星期日)晚間,人車稀少時行駛道路,隔日即無須趕時間前去排班裝載砂石,然原告並不知星期日晚間9時過後,該路段仍有設限禁止行駛。若因南投縣發展觀光,致砂石車行駛路權遭剝奪,則政府應有其他配套措施,或扣除禁駛之星期例假日所繳納之稅金,才不會造成民怨,對犧牲例假日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之納稅人方屬公平。況依全省○○○區○○路客運票價計算收費標準,星期五夜間至星期日中午為加價或不折價時段,故星期日晚間9時過後人車稀少,應非屬星期例假日禁駛之限制時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102年7月15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系爭曳引車於102年6月30日(星期日)21時50分行經台14線80公里處,此路段依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授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於每日夜間22-06時及週休2日(例假日)禁駛砂石車,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關於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經台14線80公里處,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公告禁駛時段(星期日)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首堪認定。而南投縣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100年12月15日以府授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第8項記載:「台14線20k+070○○○鎮○○○○○路南口)至87k+500(廬山溫泉投87線入口),於每日夜間22-06時及週休2日(例假日)禁駛砂石車。」,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於上開時段駕駛系爭曳引車所經過之台14線80公里處,業為公路機關南投縣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告為禁駛砂石車,,原告行為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之客觀要件,乃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星期日晚間9時過後,該路段仍有設限禁
止行駛,且星期日晚間9時過後已人車稀少,禁止行駛之規定不合理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既已公告上開時段及路段禁駛砂石車,原告為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之駕駛人,自有予以遵守之義務,其於被告公告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而被舉發,主觀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其縱不知星期日晚間9時過後,該路段仍有禁止行駛砂石車之規定,亦僅為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不影響其故意或過失之成立,但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主觀要件亦已具備,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