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15分」應更正為「11時」、末行補充「嗣經該賣場安管課專員 羅家欣 發覺其在購物推車內以其他商品蓋住該黃魚一夜干掩飾並未結帳,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黃魚一夜干1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27號被告朱定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黃魚一夜干(價值共計新臺幣159元)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