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莊竣翔 被告 楊金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4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在案,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故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