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朋友與告訴人就手機欠費問題相約談判,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14號被告陳威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為 劉家明 之朋友,因見劉家明(所涉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與 任宇威 就手機欠費問題相約談判,為助勢而與劉家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與任宇威談判。嗣雙方一言不合,陳威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之騎樓內,徒手毆打任宇威,使任宇威因此受有右耳下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劉家明、 邱筠霈任華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影像翻拍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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