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方緯
鍾凱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方緯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竟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並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右轉進銜接文化路1段引道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鍾凱鈞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文化路1段368號前,亦應知悉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路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在前開繪製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另告訴人 羅振榮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月英 ,沿文化一路往北向直行於被告游方緯車輛左前方,被告游方緯為閃避鍾凱鈞停放於上址之車輛,且未禮讓告訴人羅振榮之多線道直行車輛,被告游方緯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羅振榮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羅振榮及葉月英人車倒地,告訴人羅振榮受有右肘4公分挫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葉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顱骨骨折、頭皮血腫、大量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游方緯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游方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另被告鍾凱鈞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游方緯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振榮、葉月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月英及 羅榮鎮 告訴被告游方緯、鍾凱鈞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游方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鍾凱鈞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月英、羅榮鎮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