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7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2與聲請人雖原係兄妹關係,然被繼承人A02已由甲○○單獨收養,且戶籍謄本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被繼承人A02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被收養而停止,是聲請人顯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