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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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文雄
陳文欽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上訴人 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引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二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所示外,另補充: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4平方公尺,下稱A屋)、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下稱B屋)【A屋、B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通霄鎮公所認定可以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陳文雄爺爺 陳連貫 於民國前3年即搭建土角厝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居住,嗣於67年改建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外公將系爭土地交付佃農耕作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本有土角厝甚為知悉,未曾向陳連貫爭執,足見有默示同意其居住使用而為有權占用,而可類推民法第796條規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文雄、陳文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屋、另上訴人陳順發應將B屋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A屋為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之父 陳昭義 於67年興建,陳昭義
過世後由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共同繼承,現為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2人所共有。A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4平方公尺。
㈢B屋為上訴人陳順發於67年興建,現為陳順發單獨所有,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且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或其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坐落在同段587-2地號土地,並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同段58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於97年間分割自同段5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30-1地號),該地原為臺灣省所有,後由中華民國接管,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之被繼承人陳昭義所有等情,有附圖、同段58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通地一字第111000143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239、253、263至267、273頁)。又佐以上訴人迄於111年1月間,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587-2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仍於審辦中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67頁)。準此,足見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占用同段58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亦為渠等於原審中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00頁)。從而,建築系爭房屋之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於建屋之初並非該房屋基地之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之人,而屬單純之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前開規定所指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㈢至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間,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
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587-2地號土地之範圍,然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建屋之初既為無權占用,縱本次申租案經核准成立,亦非可回溯為有權占用。另上訴人又稱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建屋之初曾經通霄鎮公所申請核准乃建築,為有權占用等語,並執通霄鎮公所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217頁);然查,依該通霄鎮公所函文僅說明「經會同有關單位勘察對軍事設施無影響同意興建」,係針對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申請建屋之處所,對軍事設施有無影響而為該項行政管制之准否,並非同意渠等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允許即可占用建屋,此亦據通霄鎮公所函文併稱:上開同意興建函文無法作為核判申請人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上訴人並非因通霄鎮公所函文同意核准建築而為有權占用。再者,依通霄鎮公所67年之函稿(見本院卷第
73、74頁)可見,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向通霄鎮公所申請建屋之地點係重測前白沙屯段136-1地號(即重測後白沙段892地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渠 等實際建屋地點則為587-2地號及系爭土地,更徵渠等明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仍占用以興建房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外公將系爭土地交付佃農耕作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本有 陳連貴 居住之土角厝甚為知悉且不反對,而有默示同意等情,惟亦自承:人事已非無法另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均無可採。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1.93平方公尺,已佔該地總面積約36.28%(計算式:71.93÷198.24=0.3628),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非輕;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固提出拆除估價單據以證明拆除費用高達近新臺幣200萬元,主張渠等損害甚大而遭受不利益,然此拆除之不利益本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難遽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至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系爭房屋確認屋況,惟原審前業就系爭房屋勘驗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照片數張及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209至215、307、325頁),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分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雄、陳文欽及上訴人陳順發分別拆除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各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筆毅
法官賴映岑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