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揚景
葉聰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揚景因與被告(即告訴人)葉聰寶打牌時發生衝突,被告吳揚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拿球棒攻擊被告葉聰寶,於此同時,被告葉聰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揚景之身體,致被告吳揚景受有頭部挫傷、雙小腿、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葉聰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打被告吳揚景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損、引擎蓋、左前A柱、左後C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吳揚景。被告吳揚景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葉聰寶撞倒在地,致被告葉聰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揚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聰寶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聰寶告訴被告吳揚景傷害案件,告訴人吳揚景告訴被告葉聰寶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揚景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聰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於112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苗檢松荒111調偵401字第112900715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5頁)。又告訴人2人均於11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告訴人2人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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