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家賢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5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7月及111年4月,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2日111年4月30日12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9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9日112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9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0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