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秋萍 相對人 劉冠群 之徐姓配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完整名稱、所在地等,亦未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其起訴狀之內容,無從特定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應為如何裁判之聲明。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7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僅記載「劉冠群之妻即劉冠群」及以上10人送達處所等內容,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詐欺罪侵權」,有上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其訴之聲明仍未具體、明確及特定。經原審再次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7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上開裁定並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12年2月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僅在陳述其對本件之意見,仍未見補正具體、明確及特定之訴之聲明,除劉冠群外其餘被告姓名不明,有上開陳報狀及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102頁)。然至原審於112年3月3日裁定駁回時抗告人迄未補正,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秋錦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