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載金額不符,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93年12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相對人,而為部分清償,此有相對簽名之收據1紙為證,自應將該筆金額扣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未合,爰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如已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經核已符合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本票票款中之30萬元業已清償為由提起抗告,乃對於票據實體法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蔡聰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11月15日│200,000元│94年2月28日│94年2月28日│WG0000000│├──┼───────┼──────┼───────┼───────┼───────┤│002│93年11月15日│200,000元│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WG0000000│├──┼───────┼──────┼───────┼───────┼───────┤│003│93年11月15日│200,000元│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WG0000000│├──┼───────┼──────┼───────┼───────┼───────┤│004│93年11月15日│200,000元│94年8月31日│94年8月31日│WG0000000│├──┼───────┼──────┼───────┼───────┼───────┤│005│93年11月15日│106,550元│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