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聲請人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訂約當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被告丁○○除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外,並應於租賃期間每月繳納租金1萬6千元,期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被告丁○○所有,租賃期間之交通違規罰款則應由被告丁○○繳納,惟被告丁○○自92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及罰款,嗣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6月21日會算積欠款項為108,620元,被告丙○並表示願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遂共同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2年9月16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對於前揭積欠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計程車租賃契約、帳款明細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31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00元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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