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7、828、829、830、831、8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幾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玻璃球2顆、酒精燈1個,㈣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㈤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0.3、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酒精燈1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併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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