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年息3.59%)加年息9.285%計算,即年息12.875%機動計息,於每月31日支付,如有遲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94年9月30日止之本息,即未再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0元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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