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
樓之2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驗餘總淨重約陸仟零壹拾壹點捌陸公克)及其外包裝紙(含塑膠袋)共貳袋、黑色行李箱及紙箱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前因在綽號「 阿來 」之成年男性友人丁○○位於高雄市○○○路之某租屋處打麻將,而結識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甲○○(原名 吳昭賢 ,丁○○並為 吳兆賢 之表姊夫);約於民國96年4、5月間,甲○○向丙○○提議出國幫忙帶東西回國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另以招待出國旅遊而於返國時幫忙帶東西回國又可多少拿一點酬勞為由,鼓吹未曾出國之乙○○,其2人雖均曾心生懷疑,分別屢屢追問託帶者是否為毒品,甲○○亦曾告知丙○○所託者係違禁品,丁○○並曾向丙○○表示自己也會受甲○○之託出國帶東西返國,並稱屆時在機場通關時,自己會先通關,沒事的話,其2人再通關;是丙○○、乙○○雖預見甲○○所託者,有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等事實,但因貪圖上開報酬及信賴丁○○之保證,而以縱使帶回該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答應甲○○之請託,並將證件交予甲○○辦理出國、參團等手續,又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丁○○之上開租屋處,由甲○○當面告知其2人將一同參加旅行團前往馬來西亞,其2人遂與明知上開事實,同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意之甲○○及丁○○(該2人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本於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6月15日出境輾轉前往馬來西亞備妥欲交付之毒品,丙○○與乙○○則於同年月19日隨同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CI67
3號班機抵達馬來西亞旅遊,丁○○則為掩人耳目,遲至翌日(20日)方自行前往馬來西亞與甲○○會合。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丙○○於其與乙○○共同下榻之檳城市某「商貿旅館」7樓房間內接獲甲○○所傳送「1334」之簡訊,而在13樓找到甲○○與丁○○共同居住之房間,並在該房間內,由甲○○將先行用塑膠袋及包裝紙包裝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驗前總毛重6062.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0.8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滅失,驗餘總淨重約6011.86公克),其中3包拿給丙○○囑其放入行李箱中托運回國,另外3包則放置在混雜有食物之紙箱中,令丙○○交予乙○○手提回國,俟丙○○將該等物品帶回房間交予乙○○後,又帶同乙○○上樓找甲○○確認託帶方式。後於翌日(23日)下午,丙○○與乙○○即依甲○○指示之託帶方式,隨團搭乘華航CI674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丙○○辦理托運之黑色行李箱內及乙○○手提搭機之紙箱內之上 開愷 他命共6包私運入境,丁○○亦依甲○○之安排,搭乘同班機抵台,惟丁○○因身上未攜帶任何違禁物而先行通關離去,但丙○○與乙○○卻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接受旅客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暨甲○○或丙○○所有用以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紙(含塑膠袋)各1袋、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而係供其2人私運愷他命所用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對於他方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28
2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毒品等物: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曾因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行李箱、紙箱、包裝紙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2人對於上開應甲○○之所託,出國前往馬來西亞,並於返國時攜帶甲○○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未經報關,即私運抵台而遭查獲等客觀事實均坦認無誤,然其
2人均矢口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出國前與出國後在旅館房間時都有不斷追問阿賢(即甲○○)要帶的是否為毒品?阿賢說是違禁品,被查到頂多罰錢,阿來(即丁○○)也說會一起帶東西回國,並稱自己會先通關,沒事的話,伊與乾媽(即乙○○)再通關,伊雖然懷疑阿賢說的,但因為相信阿來才會答應,伊不知道帶回來的竟是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有問阿賢,並說不要帶毒品,但阿賢保證說不會害她,而且丙○○也要去,伊想說跟年輕人去應該沒事才對,不知道原來是去帶毒品回來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依其2人所述以無法證明其等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為由置辯。
二、查上開關於被告2人一同跟團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後又隨團搭機返抵桃園機場,但於通關檢查時,為警在乙○○手提之紙箱中及丙○○托運之行李箱中分別扣得3包用塑膠袋及紙袋盛裝之白色晶狀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始終坦認無誤,並有各該扣案物為憑,且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行李托運條、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現場照片、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該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共6包送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62.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0.88公克,將之編號A1至A6,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該包淨重1004.4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0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此
6包均含愷他命,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91.7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95847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且其2人於入境時均未申報該6包物品之事實甚明,則被告2人私運入境之物客觀上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無疑。
三、雖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不知道所帶者為毒品,然而: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多次坦白供稱:阿賢找
伊出國帶東西回來,「『我有問他是不是毒品』,他說不是,他說是違禁品,如果被發現只要罰錢就可以了,於是我就答應了」;「我本來說不要,但是丁○○說他也要去,我相信他,就答應他一起出去,我問他們2人,要帶什麼東西,他們都不跟我講,『但我一直追問,阿賢才說是帶違禁品』,我接著問是哪一種違禁品,他就不說了,...(問:你為何會問他這東西是否為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毒品是碰不得」;「...阿賢有從他自己的包包裡面拿了一個小塑膠袋裡面有一粒粒白色的東西,告訴我這次要帶的東西就是這個東西,我有問這是什麼東西,阿賢說這不要緊,你不用擔心,(問:你看到這一粒粒白色的東西,有無再問他這是否為毒品?)有,但他說不是,我也沒看過毒品,不知道那是不是毒品」;「(問:你有無曾經在報章媒體看到有人夾帶毒品回國被查到?)有,在電視上看過」等語甚詳(依序見本院卷第9、227至231頁等筆錄)。則依其所述,被告丙○○從出國前接受阿賢邀約迄至實際在國外旅館房間內接獲阿賢託帶之6 包愷 他命為止,無論阿賢如何向其保證只是種會罰錢的違禁品,或如其所述自己是相信丁○○才答應阿賢,丙○○一開始主觀上對於該物是否為毒品之懷疑從未消失,因而才有上開屢屢追問是否為毒品之舉,且此一懷疑顯然係建立在其曾經在電視上看過有人因夾帶毒品回國被查獲之經驗基礎上,在此情況下,被告丙○○辯稱自己真的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云云,已與其上開主觀懷疑之心態有所矛盾;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於審理中結證稱:當丙○○把阿賢要伊帶的紙箱(內含3包愷他命)交給伊時,「我有打開看,看到裡面有3包像奶粉的粉末用袋子包著,『因為那東西看起來很像我在電視看到的運輸毒品被抓到的人帶的毒品』,所以我要丙○○帶我去找他們問清楚那是什麼東西,阿賢就說你放心打開給他們看,這只是一種原料」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則依其證詞,乙○○在房間內詢問阿賢該物是否為毒品之時,被告丙○○顯然也在場聽聞此事,再參酌被告2人互稱乾媽、乾兒子之友好關係,乙○○又係因丙○○將同行而答應阿賢此趟出國行程等情,當乾媽乙○○眼見該3包白色物品很像其於電視上看到運毒者夾帶之毒品,因而上樓質問阿賢,此舉理當加深並強化丙○○主觀上之懷疑,甚且其2人產生質疑之基礎均係自己於電視媒體上看到運毒者遭查獲之實際經驗,對於阿賢前後顯然可疑之安排,要謂其2人彼此從未互相討論或商議如何處理,亦屬難以想像之事,如其等確實均相信阿賢口頭上之各種「保證」,又豈會有上開頻頻追問之舉動及心態?另再佐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出國前,丁○○就已經告訴我,出國回來通關時,他要走前面,因為他說他也不太相信阿賢,為了我們二人的安全,等他通關沒事後,我們二人再通關」,證人丁○○於作證時亦當庭坦認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274頁筆錄),如丙○○確如其所述是因為相信丁○○不會害自己犯法,才同意替阿賢帶東西,則當阿賢在旅館房間內拿出該6包實際為愷他命之物時,丙○○為何又會有其所述「(既然阿賢人也在馬來西亞,你有無問阿賢為何不自己帶東西回來?)我有問,『阿賢說他跟阿來都有帶,我不相信』,所以我當場要檢查阿來的東西,但阿賢說已經封好了不要打開,所以就沒有開。」(見本院卷第230頁筆錄)之要求檢查阿來行李之舉?顯見丙○○非但不相信阿賢,就連阿來出國前口頭已表示要先通關,用自己測試物品是否違法,來「保護」被告2人,丙○○都不相信阿來,堅持要檢查(僅因阿賢反對而作罷),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丙○○各種所謂單純相信阿賢或阿來之辯詞,顯然均與其主客觀言行有所歧異,根據證人乙○○、丁○○之證詞暨上開各該通常經驗法則之論斷,兼參酌阿賢一開始提議時,被告丙○○因尚有工作而拒絕,但當丙○○辭職尚在覓職空檔時,卻在心存懷疑之狀況下接受阿賢之邀約(見本院卷第9頁筆錄),則丙○○除相信阿來會先通關保護其與乙○○外,亦為得阿賢所稱之10萬元酬勞,因而無視於自己始終無法消除之主觀懷疑,仍願依約將愷他命私運回國之情,已甚為明確,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貪圖酬勞10萬元台幣所以答應他」等詞(見偵卷第13頁筆錄),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乙○○而言,其於本院亦自承:「阿賢就鼓吹我說出
去玩啦,順便幫我帶東西回來,講到後來我就說好,『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阿賢說不用怕,阿姊我不會害你』...(問:阿賢有無說帶東西回來要給多少錢?)他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東西帶回來會算一點錢給我,但沒有具體說會給多少」;「阿賢說會幫我辦(出國),回國時候幫他帶個東西就好,『我有跟他說不要帶毒品,他說不會害我』」;在國外旅館房間內,丙○○把阿賢託的用紅繩子捆好的紙箱交給我,我跟丙○○去找阿賢,「我一直追問阿賢這是什麼東西,他說這不是毒品,如果海關要看就讓他看,他說他不會害我」等節(見本院卷第9、236、97頁等筆錄),證人丙○○及丁○○亦分別就乙○○上樓質問阿賢之事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且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29、272頁筆錄、偵卷第84頁筆錄),是乙○○確有在丙○○陪同下,於拆開實為毒品之外包裝後,前往阿賢之房間追問阿賢所託帶之物是否為毒品,則綜上各節,顯見乙○○在阿賢提出邀約之始,即已警覺阿賢所託帶之物有可能為毒品,再結合其作證時所供稱:當實際拆開看到阿賢所交付之白色物品,很像其在電視上看到運毒被抓到的人所夾帶的毒品(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亦坦承自己雖是第一次出國,但知道走私毒品來臺灣是違法的,見偵卷第39頁筆錄),所以才會上樓質問阿賢究竟是否為毒品等語,則與被告丙○○相同,被告乙○○無論係答應阿賢之前或之後、出國之前或之後、拿到物品之前或之後,主觀上始終有阿賢所託帶者是否為毒品之懷疑,且係源於自己之前於電視上看過相類似運毒案件遭查獲之實際見聞,則縱使乙○○反覆辯稱:因為丙○○也要去,又說阿來也要去,想說年輕人要去應該沒問題云云,亦無法免除其心中之疑問,因而才會有前述上樓追問之舉,兼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我一開始想說是名牌皮包『才這麼好賺』,所以沒想太多,後來看到東西,我也不知道在想什麼」之詞(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堪信被告丙○○之同行及貪圖賺取阿賢允諾之報酬,才是其不顧自己心中種種可能是毒品之懷疑,而仍願依約受託夾帶手提紙箱中之愷他命3包入關之真正原因。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阿賢」甲○○
所託欲夾帶回國之物為某種毒品,縱使心存諸多懷疑,亦知道私運毒品回國乃違法之舉,而仍在圖謀報酬等因素之支配下漠視、輕忽該等質疑,決意依約受託夾帶回國,是其2人均已預見私運毒品回國之事實而仍在所不惜,顯係容認此一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當認其2人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未必故意甚明,其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愷他命即係第三級毒品,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
四、「阿賢」甲○○與「阿來」丁○○亦共同參與本案:㈠前已述及,被告2人之所以跟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並在返
國前夕,在下榻飯店內取得愷他命6包,全係因為甲○○之邀約安排、代辦手續、允諾報酬及交付毒品,是甲○○本人自當明知該6包白色物實為毒品,為規避自己刑責,故邀集被告2人充任私運毒品之「交通」,而策劃、主導、執行上開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罪計畫(按甲○○業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傳拘,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敘明)。
㈡茲有疑者,乃丁○○之角色及其參與程度?對此:首先,被
告2人之所以認識阿賢,皆係出於身為表姊夫之丁○○之引介,此業據被告2人及丁○○供述甚詳,並有卷存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佐證此一親戚關係,而早於被告2人出國前,丁○○業已知悉阿賢託其2人至國外帶東西返國,此觀諸被告丙○○所稱:「出國前幾天我跟乙○○到阿來家裡面跟阿賢碰面,當時阿賢說這次是請我們二人帶東西回來,並告訴我們他會先過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筆錄)自明,甚而,丁○○在出國前就告知丙○○返國通關時會走前面,因為丁○○自己也不相信阿賢,為了保護被告2人,等丁○○通關沒事後,被告2人再通關(即丁○○自稱是怕他們出事的通關安排,均已如前所述),丁○○又稱出國前就聽到甲○○對丙○○說是帶違禁品,被抓到頂多被沒收及罰款(見本院卷第272頁筆錄),惟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始終否認甲○○曾託其帶任何東西返國,並稱只有帶甲○○所送之3包當地餅乾特產回國並已食用完畢,則若其所述屬實,丁○○自己並無打算如被告2人一般夾帶甲○○所託帶之「違禁品」,縱使通關在前,自當能順利通關,又如何算是「以身試法」,而達到所謂「保護被告2人避免他們出事」之目的?惟其竟於出國前就向丙○○為上開虛偽之擔保,丁○○於審理中對於審判長此部分之提問,完全答非所問,只能重申「我沒有答應要幫甲○○帶東西」(見本院卷第27
6頁筆錄),考其箇中原因,衡情當係丁○○自知丙○○相信其為人,而以提出此項擔保為手段,欲解除丙○○之疑慮而答應甲○○之所託(丙○○同意,乙○○自無不去之理),是以,如甲○○未事先告知託被告2人夾帶入境之違禁物實係毒品之嚴重利害,丁○○自己不替親戚甲○○帶回,反而捏造事實對丙○○提出上開虛偽之擔保,以促使被告2人答應成行,其大費周章地撮和,所為何來?其次,丁○○雖稱是甲○○找伊到馬來西亞處理與合夥人間之債務糾紛,然甲○○之安排卻係在出國前即訂妥被告2人與丁○○同班機自馬來西亞返回桃園機場之機票,差別僅在於被告2人係跟隨旅行團行程,但丁○○是單獨一人返國,此有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華航及港龍航空公司之艙單資料在卷可稽,丁○○除承認所有行程皆係甲○○安排外,單從丁○○上開對丙○○所述返國通關時會先通關之保證,自可確認丁○○早在被告2人出國前就已知悉會跟被告2人同班機返台,則丁○○一方面稱出國是為了幫甲○○出面催討債務,但在尚不知何時能處理完畢之前,即已由甲○○替其訂妥與被告2人同機返國之個人回程機票,甲○○親作此安排外,又將此安排告知丁○○,才有後續向丙○○為先通關之保證,據此,已堪信丁○○對於甲○○上開先後出國但一同返國等安排均全盤知情,且又配合甲○○對丙○○為虛偽之保證,雖終究被告2人均係出於自我之決意同意甲○○之所託而私運毒品回國,但丁○○推稱自己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甲○○利用來騙被告2人云云,其誰能信?繼之,當丙○○前往甲○○下榻之旅館房間內拿取6包實為愷他命之白色物品時,丁○○坦承丙○○確曾要求甲○○打開丁○○之行李確認丁○○也有攜帶相同物品,但因甲○○阻止而作罷(見本院卷第
274頁筆錄),顯見丁○○當時斷非單純在房間內看電視未注意其他人交談舉動或正好出外下樓逛逛,而係親眼見聞此事,對照丁○○出國前口口聲聲要保護丙○○之詞,丙○○人已在國外都還不能相信甲○○之說詞而要求檢查行李,丁○○又從未打算攜帶違禁品回國,卻仍放任甲○○對丙○○編出行李已經打包好等詞,亦從未想到要替丙○○開封檢查該6包物品究為何物,後又於審理中證述只是在房間聊天、沒有看到甲○○拿什麼東西給丙○○等顯然避重就輕之詞,其明知且參與甲○○之犯罪計畫,並且擔任說服丙○○及一同搭機回台之「說客」、「押貨」等角色,至為灼然,丁○○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是以,被告2人所述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甲○○說服被告
2人私運毒品入境之策劃與執行,根據上開各該積極證據、通常經驗法則暨丁○○上開顯然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之證詞(供述),自堪信為真實,但終究無從改變被告2人與甲○○、丁○○係本於相同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而有上開各該行為之事實(僅檢察官應另就甲○○及丁○○2人之犯行簽分偵辦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 查愷 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甲○○所託帶私運之物即為第三級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但其2人對於該事實之發生已有足夠之預見,而容認此事實之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是核其
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2人與甲○○、丁○○間,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2人此次所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約6,000公克,純度又高達98%,均已如前所述,惟其2人運輸之毒品重量雖多、純度又高,但已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故未造成更嚴重之毒害;被告2人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更查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或淵源,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普通(被告丙○○高職畢業、無業;被告乙○○小學畢業、洗碗工),此次所為雖係不法,但終究答應此舉之關鍵原因為信賴友人丁○○之保證,而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依甲○○之指示行事,因而成為運毒之「交通」,方會身纏重罪,並非此次籌畫運毒事宜之主謀,更非企圖藉此滿足自己之毒癮或甚而販毒牟利(此有其2人此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均呈現陰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犯後其2人雖未明白坦認運毒之犯行,但對於自出國前迄至返國遭查獲為止,各自所為及與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往來情形均於本院供述甚詳,經查證結果,非但因此查悉阿賢即為甲○○、阿來即為丁○○,更證實被告2人所述甲○○及丁○○之參與情節均係事實,雖非供出毒品「上源」,但已足供檢察官日後繼續查明訴究甲○○及丁○○之刑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2人此舉,不僅縮短、順暢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亦有助檢察官更深入查緝運輸毒品集團,減少社會之危害,是綜參上開各節,縱使對被告2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跨國界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惟被告2人私運之毒品業已為警及時查獲,且其2人未曾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係聽信友人安排方參與運毒,犯後雖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亦已積極供述甲○○、丁○○之參與、分工情節,且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暨其等上開所述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毒品之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尚嫌過重,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共6包,係因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紙(含塑膠袋)各1袋,均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連同用以盛裝並掩飾包裹好之毒品3包之紙箱1個,均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之物,另裝有包裹好之毒品3包之黑色行李箱1個,則為被告丙○○所有,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而該等扣案之物又係供其2人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尚未獲取之10萬元或數目不明之報酬,屬未曾
實際取得之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以與犯該條所示之罪(含第4條)有直接關連者為限,方應依該條沒收之。查此次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稱係其向甲○○借得之旅費,返國後要還等語明確,被告乙○○則稱其未向甲○○拿旅費,但有向丙○○借旅費等語甚詳,是該扣案之現金5,000元,僅係被告丙○○向甲○○借得之款項,難認與此次被告2人之運毒犯行有直接關連;又被告2人此次參加旅行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之團費、機票錢、手續費等旅費,雖均係甲○○所支出,但此乃被告2人出國往返之必要旅行支出,難認係與被告2人此次運毒犯行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再被告丙○○庭呈之護照套、國外SIM卡1張,僅係保存護照及聯絡所用之工具,亦乏與被告2人犯行之直接關連,且該國外之SIM卡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或甲○○所有之物,是對上開各該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偵查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該當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為任何具體之說明,且依其等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所為,亦難認其2人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