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八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九至十五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他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九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四罪,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欄所載,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94年2月
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2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項│項│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時間│95年10月10日某時│95年10月15日中午│95年10月15日下午│95年10月18日晚間│95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4時許│11時許│2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5年度偵字第2216│同左│同左│同左│95年度毒偵字第57│││案號│7、22308、23278││││10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99│同左│同左│同左│96年度訴字第74號││實││號││││││審├──┼────────┼────────┼────────┼────────┼────────┤││判決│96年1月31日│同左│同左│同左│96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同上││決││││││││├──┼────────┼────────┼────────┼────────┼────────┤││確定│96年3月19日│同左│同左│同左│96年5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民國九十│減字第3939號裁定││││││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又拾││、褫奪公│伍日│伍日│伍日│伍日│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編號五、六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⒊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四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⒋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二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⒌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九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減刑如各該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⒍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十四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各該判決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月,惟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如易服勞役,以│(減為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月)│││││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33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時間│95年10月24日下午│95年4月11日下午│95年4月4日某時│95年7月1日上午│95年7月2日為警│││2時許│4時許、95年6月││某時許│查獲前某時許││││27日下午1至2時│││││││許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57│95年度偵字第1112│同左│95年度毒偵字第37│同左│││案號│10號│4號││79、4961、53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95年度壢簡字第12│同左│96年度訴字第558│同左││實│││99號││號│││審├──┼────────┼────────┼────────┼────────┼────────┤││判決│96年4月30日│96年5月23日│同左│96年8月10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5月28日│96年7月9日│同左│96年9月26日│93年12月17日│││日期││││││├─┴──┼────────┼────────┼────────┼────────┼────────┤│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聲│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已經本院96年度訴│同左││民國九十│減字第3939號裁定│款│款│字第558號判決減│││六年罪犯│減刑│││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伍日│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如易服勞役,以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易服勞│算壹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算壹日│算壹日││役折算標││日│日││││準││││││├────┼────────┴────────┴────────┴────────┴────────┤│備註│同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時間│95年9月15日凌晨│95年10月3日某時│95年2月26日下午│95年8月2日中午│95年8月1日晚上│││1時20分許為警採│許│3時許、同年4月│12時許│11時許│││尿時起往前回溯26││11日下午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37│同左│95年度毒偵字第25│95年度毒偵字第14│同左│││案號│79、4961、5322號││92號│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8│同左│95年度訴字第2185│95年度訴字第711│同左││實││號││號│號│││審├──┼────────┼────────┼────────┼────────┼────────┤││判決│96年8月10日│同左│95年12月20日│96年1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96年9月26日│同左│96年1月19日│96年2月26日│同左│││日期││││││├─┴──┼────────┼────────┼────────┼────────┼────────┤│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訴│同左│已經本院96年度聲│同左│同左││民國九十│字第558號判決減││減字第3939號裁定││││六年罪犯│刑││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算壹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算壹日│算壹日│││││日│││├────┼────────┴────────┴────────┴────────┴────────┤│備註│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