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莊麗貞莊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侑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嗣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訪,確定債務人未曾居於該址,然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7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該址目前已無人居住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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