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傅于瑄即傅秀蓉被告莊贊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度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于瑄即傅秀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九年刑保字第九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傅于瑄即傅秀蓉因被告莊贊賢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109年刑保字第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62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69頁至第89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29頁、第35頁、第31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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