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紫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紫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紫晴因不滿 施莉琪 屢次向其催討欠款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時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的帳麻煩妳算到4月8號,明細列清楚傳給我,那天一個人來保證妳安全拿到錢離開,如果沒傳來代表妳要用別的方式處理」、「你不要跟施一樣我已經想要拿槍跟她同歸於盡」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施莉琪,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莉琪,使施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施莉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紫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莉琪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二紙。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施莉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被逼到喘不過去,我只是抒發心理壓力,但我沒有真的去做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的帳麻煩妳算到4月8號,明細列清楚傳給我,那天一個人來保證妳安全拿到錢離開,如果沒傳來代表妳要用別的方式處理」、「你不要跟施一樣我已經想要拿槍跟她同歸於盡」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指訴:我覺得彭紫晴跟我說要我一個人去赴約才能安全離開,那如果有人陪我去赴會是不是就會有危險,還說要拿槍跟我同歸於盡。這些話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6至7、37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109年3月中旬某時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貸關係與告訴人間
產生糾紛,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