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度司執字第
八七五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7年
度司執字第8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本件票據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票據債務
尚有疑義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則訂於98年8月12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號、124-75地號、123-9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2913建號、294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進行第1次公開
拍賣,所核定拍賣標的總價為1,65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460,000元、上揭拍賣不動產第1次公開拍賣
總價為1,650,000元,及如停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
意願所生之影響,併參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等因素,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運
用拍賣所得資金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爰酌定其擔保金額
為78,2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