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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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玉如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詹淑娟 臺幣參萬元至滿新臺幣柒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玉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詹淑娟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詹淑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0萬元外,其餘70萬元則令被告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淑娟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共7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被告蕭玉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如明知 李振國 (業經配偶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某屋內,與李振國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詹淑娟委由 曾能煜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玉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李振國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戶口名簿、李振國之戶│被告明知李振國係有配偶之│││籍資料、本署104年度│人之事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4│告證2截圖照片等│被告相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