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21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O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KTV內實施擴大臨檢,發覺謝宗諺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宗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1日出所,並於90年6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9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4日1時50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卷第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至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
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