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1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尚瑋 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獲報相對人尚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已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計虛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848,525元,逃漏營業稅額142,427元。尚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仍登載核准設立,惟代表人 王肇常 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經鈞院 106年1月17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尚瑋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惟迄今仍未重新選任董事,亦無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59572號函請全體股東就異動情事辦理辦公或註銷登記,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相關股東,迄今仍未辦理,致上開獲報案件之調查函迄今未能合法送達以釐清案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並建請選任知悉公司狀況之歷任股東為臨時管理人。倘鈞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因尚瑋公司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定清算人,爰請求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茲因相對人尚有其餘股東,如選派其餘股東為清算人應屬妥適,若無法選派,則建議以專業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駁回聲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選任尚瑋公司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無選任尚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尚瑋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尚瑋公司
唯一董事王肇常已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等情,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公司章程、王肇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106年1月17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公告為證。惟查,尚瑋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已於
108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5240
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本院於工商電子閘門列印取得之前述函文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尚瑋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顯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先位聲請為尚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尚瑋公司業於108年11月
1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尚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股東除王肇常(已歿)外,尚有黃建隆、 賴品撰 、 李炳煌 、 黃建忠 等人,而尚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於工商電子閘門查閱尚瑋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得知),故尚瑋公司既尚有上開股東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備位聲請為尚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