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液體捌瓶(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點陸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塑膠瓶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所載「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8瓶後(驗餘淨重0.8768公克)持有之」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8瓶(驗前總淨重:126.79公克、驗餘總淨重:120.65公克,純度未達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郁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至2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褐色液體8瓶(驗前總淨重:126.79公克、驗餘總淨重:120.65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且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05234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5頁),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42號被告黃郁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茗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8瓶後(驗餘淨重0.8768公克)持有之。嗣其於同年5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8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8瓶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8瓶為違禁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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