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中彥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興隆路4段1巷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人行道,適 梁怡玲 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梁怡玲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中彥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梁怡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中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44至4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怡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44至45頁),復有記載告訴人梁怡玲受有前述傷勢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7至2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及背面)、被告與告訴人梁怡玲間曾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製作勘驗筆錄供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汽車、慢車於該條例乃不同之車輛;另按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之腳踏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即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梁怡玲成傷,業如前述認定,是被告自非駕駛汽車致生前述事故,尚非屬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梁怡玲,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乃因其過失所致一節,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於事發後亦曾多度傳遞訊息對告訴人梁怡玲之傷勢表達關切之意,及最終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先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併參諸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所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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