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成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素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其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大樓前時,見 黃譓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出入口,影響通行,吳素雲下車質問車內的黃譓芸,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邱志成見狀,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持工作用之鐵棍1支,下車走至黃譓芸車輛之車窗旁邊,向車內的黃譓芸恫稱:妳給我下車等語,以此加害黃譓芸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黃譓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譓芸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黃譓芸之指證筆錄、在場警衛 陳連篆 的證述筆錄、吳素雲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黃譓芸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口出:妳給我下車等語的恐嚇言詞未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單純一罪,且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恐嚇行為,除了手持鐵棍到車窗旁
外,尚有對黃譓芸語帶恐嚇稱:妳給我下車等語,此為黃譓芸、陳連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單純持有鐵棍走至黃譓芸車窗旁,是否為導致黃譓芸心生畏懼的恐嚇行為,尚有疑問,但連同其所口出:妳給我下車的語句判斷,當可認被告欲恐嚇毆打黃譓芸的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敘明如前,原審本應併予認定為犯罪事實,卻未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失誤。
⒉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的和解,以新臺幣8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良劣與否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以致於量刑失準。
⒊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鐵棍1
支,惟漏未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導致主文的諭知有所疏漏,難以更正。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請求應予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且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前述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明,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告訴人停車擋住去路,其同居人吳素雲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攜帶鐵棍,口出妳給我下車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告知懷孕在身後,被告即在警衛勸導下返回車內,並無進一步舉動,告訴人受到驚嚇,致下腹部疼痛,是被告犯罪動機的可非難性尚非嚴重,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無證據顯示鉅大。另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與吳素雲同居,小孩均已成年,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患有雙側中重度聽力障礙,為輕度殘障人士之身體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白認錯,彌補損害,信其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惕自新。
㈢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一般價值低微之工作用鐵棍,此為被
告供述無誤,是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用之鐵棍,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