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爭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手提箱、鑰匙包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KOLENI」商標(嗣列為註冊第八五一九七二號商標,如附圖二)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與東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五五九四○號「小鴨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三)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依商標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意旨,商標之註冊必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而且確具使用意思,同時必須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所謂近似,係指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
二、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一俏皮之擬人化動物造型,而其整體態樣為一站立狀,並於其頂端配飾一斜戴之帽子,而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顯然有線條勾勒之方式不同,表徵形狀上不同,創意及外觀完全不同,商標圖樣所表示之動作不同,以及配飾物件均不同等,復以二者之整體圖樣比較,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能力,亦能輕易分辨二者之不同,而此亦經原告以街頭實驗之方式予以證明,六十三位受訪者皆表示二商標圖樣並不近似。
三、被告之審查標準前後不一,原告搜尋得註冊在前之第八四○六五九號商標,該商標係與系爭案及據以核駁商標皆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而該商標圖樣亦為一擬人化動物造型,且更近似於鴨之造型,與據以核駁商標更為近似,惟該案被告予以核准,故可知被告過去之審查標準係認為二者為不相近似,而今卻一反過去之審查標準,實有違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上之圖形比較,二者皆係以簡單線條勾勒似小鴨之禽類動物造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次按「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苟非同一或類似商標,自無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手提箱、鑰匙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皆係以簡單線條勾勒似小鴨之禽類動物造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謂二商標表徵形狀上不同,創意及外觀完全不同,商標圖樣所表示之動作不同,以及配飾物件均不同等,認非屬近似商標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再以二者之整體圖樣比較,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能力,亦能輕易分辨二者之不同,而此亦經原告以街頭實驗之方式予以證明云云,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
(三)經比對註冊第八五一九七二號「KOLEN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並非同一或近似,原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註冊第八五一九七二號「KOLENI」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與首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仍有未合。
(四)原告所舉審定第八四○六五九號「CHAIN-SHYANG及圖」商標,其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