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怜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怜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陳伶利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毆打告訴人 李青芬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辯稱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直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其態度不佳,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1萬元,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資力、身分及本件加害程度,上開賠償金額應認過低),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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