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
林慈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以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五五八歌唱中心」,對告訴人乙○○以言詞恫嚇稱:「明天準備相殺」、「明天拿槍來找你」等語並示意帶來之手下對乙○○拳打腳踢之恐嚇犯行,業據 游漳舜 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多次證陳屬實,而游漳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復經命其具結,已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屬可信;游漳舜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跟被告來的人有無踹乙○○,我是聽他們說在拉扯的時候,有碰到乙○○,是 王金芬 說好像有人踹到乙○○。他們出去時,我在包廂有聽到一些話,意思是說要吵架,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講的。……我在包廂內聽到包廂外有人講『明天拿槍』,但不清楚是何人說的……被告是用台語說明天來相找」等語。證人游漳舜對於是否親身聽聞被告曾言「明天要拿槍來找你」乙節,於偵查、審判中所述縱有部分不符及歧異,然原審何以逕予摒棄游漳舜於偵查中已受具結擔保陳述,未詳加闡述不予採納之心證,即以游漳舜之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似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審另以游漳舜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言明天準備相殺等語,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恐嚇犯行。然游漳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嚇稱:「準備相殺」等語,當時在場人均害怕等情明確(見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以游漳舜於偵訊中未為如此之陳述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未相符,似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曾聲請傳喚當日在場證人王○○,王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被告當日有對乙○○稱「明天準備相殺」,在場之人一同感到害怕等語,告訴代理人以恐證人遭報復為由,當庭表示請求以證人保護法處理(見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僅因要件不符,而於同年三月九日具狀表示捨棄王○○之證言(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本署經斟酌後,因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上開證人因恐自己人身安全受侵害之虞,始將該證人年籍資料及當日具結之結文予以彌封(見同卷第四十四頁),且未列在起訴證據清單之中,然上開證據資料仍呈現於卷宗之內,惟原審竟漏未審酌,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原審另以王金芬於偵查中及該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均與其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異為由,認為王金芬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難認為具有特殊可信性之情況,進而認為應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之陳述,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王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確具有特殊可信性之情況,尚可調查其他事項資為認定,原審未勘驗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錄音帶,查明該證人當時於警詢之際係為如何之陳述,以探求其當時陳述之真意,原判決僅以該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嗣後於本署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相異,遽認其欠缺特殊可信性之擔保而無證據能力,尚嫌速斷。
㈣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然如
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應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查告訴人乙○○就其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多次指訴明確,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然其指稱遭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描述,則始終如一,況尚有游漳舜、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非憑空虛捏,原審以告訴人於審判中所陳之情與警詢、偵訊時所述遭被告恐嚇之情形顯然不一,而認其指訴顯有瑕疵,遽認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皆不可信,俱予摒棄不取,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㈤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如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被告涉嫌恐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復經證人王○○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王金芬於警詢所陳相符,亦足徵其於警詢所言應值得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皆指向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同一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縱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及偵訊時有所不一(況告訴人及證人於審判中均未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如上之陳述,亦得勘驗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光碟片以明察所述之情形及真意),仍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然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究有何瑕疵,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以說明,徒以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及偵查中未盡相符而不予採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判決另以「明天來找你輸贏」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與「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生危害人之安全」之恐嚇言詞有間,認為被告不成立恐嚇犯行。然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犯行,本應據被告主觀犯意,告訴人當時是否因而心生畏怖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並非純以「比輸贏」是否屬社會通念上「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生危害人之安全」之恐嚇言詞為斷,原審如此推論顯悖反論理法則,併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㈥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告訴人及證人先後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矛盾時,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且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觀本件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王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未列在起訴證據清單之證人王○○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言),均直指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審應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然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先後之陳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率斷其等是否因被告說話之口氣、動作而誤認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資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況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審判中翻異之詞,與前述在偵查中已顯現之積極證據顯有出入,無非由於事後達成和解故為曲護,更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㈦綜據上述,原審對上開所指均未詳加審究,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以昭公允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三、本院查,告訴人乙○○、證人 游樟舜 、王金芬於警詢或偵查中,固均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不利被告之供述;且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證稱:被告用台語說明天要找我來輸贏,然後手比一下,他手比這樣,我會害怕,我以為他要拿槍來跟我威脅、恐嚇。並稱:跟被告來的五、六個人中有人踹我腹部一腳各等語。然原審判決再次訊問告訴人乙○○、證人游樟舜、王金芬,以及在場證人 廖進成呂溪泉林永松 等人後,審酌前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訊問時時之有利、不利被告之供述,就告訴人乙○○、證人游樟舜、王金芬於警詢或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已詳述其理由,本院經核無不合。且乙○○、游樟舜均係檢舉及提起本案告訴之人,乙○○且自承政治立場與被告不同。亦即被告與乙○○、游樟舜二人確實有利害關係,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僅如此,比較乙○○、游樟舜提出之檢舉函(見偵卷第十三頁)及乙○○、游樟舜、王金芬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訊問時就被告如何施恐嚇之供述,不僅個人所述之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亦不一致。如檢舉函中指稱:被告叫身邊之五、六位小兄弟於餐廳內對乙○○施暴,並放話要到乙○○住處開槍等語。並未提及要對乙○○開槍,或「要找我算帳」、「明天準備相殺」、「明天要找我來輸贏」等語。何以其後於警詢、偵查甚至原審所述,會有不同之說詞?又乙○○於警詢時指稱:甲○○恐嚇要對我開槍,並嗆聲會再找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甲○○從店外進來,揚言要找我算帳,還恐嚇我說明天要拿槍來找我;其後於原審法院證稱:甲○○帶五、六位進來包廂,突然大、小聲,他口氣不好,他就用台語說明天要找我來輸贏,後手比一下手,他手比這樣,我會害怕,我以為他要拿槍來跟我威脅、恐嚇等語。就被告如何恐嚇,前後所述不一。並稱:被告當時沒有講「明天準備相殺」、「明天準備來找你」這二句話。其次,游漳舜於警詢時證稱:甲○○率領五至六名男子到場毆打乙○○,並恐嚇我們要對我們開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打完之後,一群人要離開前,甲○○邊走邊說明天要拿槍來;其後,於原審證稱:被告進來跟乙○○打招呼,後來情形就是吵架、互罵,我有聽到罵三字經,後來他們出去時,我在包廂有聽到一些話,意思是說要吵架,我在包廂內聽到包廂外有人講『明天拿槍』,但不清楚是何人說的;又稱:被告是用台語說明天來相找等語。亦即證人游漳舜就被告如何施恐嚇,其是否有親眼聽聞被告,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再者,王金芬於警詢時指稱:甲○○帶同五至六人進來且向乙○○恐嚇說『你明天準備相殺』,事後甲○○那夥人又說改天要去乙○○所擔任副主任委員 之順聖宮 開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只聽到羅、朱二人講話很大聲,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其後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進來後跟何人談話,被告跟乙○○的對話很大聲,後來被告就走出去,乙○○要叫他進來,我沒有看到被告跟乙○○說要拿槍相殺的事或有人打 羅招仁 。我在警察局有說過『被告對乙○○說明天來相殺,被告的小弟 建中 有打乙○○』這句話,我是在包廂聽他們這樣講,我在當場聽不是很清楚,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這樣口述出來。」等語。亦即王金芬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均與其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異。綜上所述,告訴人或以上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訊問時,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有無施恐嚇甚至恐嚇之時機,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不一,被告有無施恐嚇?如何施恐嚇,實不能究明。若再徵諸乙○○所述被告毆打之經過,檢舉函內表示:「施暴」,警詢時表示:被告示意帶來的手下對我拳打腳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五、六人中之一人就動手打我,於原審訊問時稱:五、六人中有人踹我一腳各等語。游樟舜於警詢時亦稱被告之手下對乙○○拳打腳踢;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親眼看到那人打乙○○;於原審訊問時稱:王金芬說好像有人踹到乙○○各等語。王金芬於警詢時稱:被告旁邊的兄弟「建中」就出手毆打乙○○成傷;於原審訊問時稱:沒有看到有人打乙○○,警詢時說乙○○被打,是在包廂聽他們講的云云。前後、彼此所述,亦不一致。實則,糾紛當日,在包廂內原即有八人左右,依乙○○所述,其本人坐在最裡面,被告且帶同五、六位兄弟進包廂等情。果如此,包廂內應極度擁擠,被告之兄弟如何能對乙○○拳打腳踢,實有疑問。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游樟舜、王金芬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可謂任意陳述,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渠等及相關在場人員交互詰問所得,應較為可信。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指之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亦有不利被告之供述。然公訴人及其後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至乃至上訴本院後,均未舉王○○為證人,原審法院及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恐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
羅水明 律師林慈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本係朋友關係,前因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選舉,二人支持對象之立場不同而意見不合,遂心生不滿,竟與綽號「建中」、「 阿模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五五八歌唱中心」,推由甲○○對乙○○以言詞恫嚇稱:「明天準備相殺」、「明天拿槍來找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恐嚇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羅招仁之指訴、證人游漳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金芬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廖進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曾發生言語衝突之情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那天一個人去找小學同學廖進成,廖進成當時正與乙○○一群人在包廂內喝酒唱歌,進去後店內少爺帶我進去找廖進成,廖進成要我敬酒,他們說副主席要乾杯,我說不太會喝酒,就有人說副主席神氣(台語),我說隨便你們怎麼想,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土城市○○路○段○○○號『五五八』歌唱中心,遭甲○○率領五至六名男子堵我毆打我,甲○○並恐嚇要對我開槍,到我住處、常去的宮廟找我,我沒有看到持槍,甲○○恐嚇要對我開槍,他沒有動手打我,他示意帶來的手下對我拳打腳踢,甲○○恐嚇要對我開槍,並對我嗆聲會再找我。甲○○手下五至六人,我只知道綽號『阿模』、『建中』、『阿猴』等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案卷第十六、十七頁)、於偵訊時指稱:「甲○○突然帶著五、六人從店外進來,朱就對我揚言要找我算帳,隨即那五、六人中之一人就打我,打我之前,甲○○還恐嚇我說明天又拿槍來找我,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嗣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天吃完飯第二攤十一點多才去那裡,我進去之後,被告隔十幾分鐘才進來包廂,當天被告所帶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本身就跟被告很熟,他又是市民代表,他進來時,我站起來要跟他打招呼,包廂燈很暗,裡面的人又很多,本來包廂內就有七、八位,被告跟著其他朋友好像有五、六位進來包廂。我在最裡面,被告在最外面,距離很遠,他不知道是怎樣情況,他突然大、小聲,他口氣不好,他就對著我說,用台語說明天要找我來輸贏,我要問清楚,他就出去了。他當時用台語跟我說明天要跟我輸贏,然後手比一下他跟我說完後,跟被告來的五、六個人中有人踹我腹部一腳,沒有受傷。他手比這樣,我會害怕,我以為他要拿槍來跟我威脅、恐嚇。被告當時沒有講「明天準備相殺」、「明天準備來找你」這二句話,他進來臉色就不好,他是說明天來找我輸贏及比那個動作。那是我第一次去那家店,所以不知道跟被告進來的人是不是服務生。」等語。是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有說「明天要拿槍來找你」之恫嚇言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指稱被告有說「明天準備相殺」一語,而警詢時所指稱「嗆聲會來找我」,亦應與「明天準備相殺」一語不同,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揆諸前開判例,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說「明天要拿槍來找你」之指述,即有先後指述不一之瑕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實難遽予採信。
㈡另證人游漳舜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
二十三十五十分許,土城市五五八歌唱中心,我和乙○○及一些友人唱歌時,甲○○率領五至六名男子到場毆打乙○○,並恐嚇我們要對我們開槍,……,我沒有看到持槍,甲○○示意帶來的手下對乙○○拳打腳踢,……,應該是選舉恩怨。」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那人打乙○○,打完之後,一群人要離開前,甲○○邊走邊說明天要拿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嗣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坐在乙○○前面,被告先進來,後來後面又進來三、四個人,我不認識。那三、四個人服裝看不清楚,不清楚是不是服務生,但出去時有看到其中二位站在櫃檯。被告進來跟乙○○打招呼,後來情形就是吵架,喝酒時二人互罵,我有聽到罵三字經,後來他們先出去,乙○○也有出去。不清楚什麼原因吵架,我沒有看到,跟被告來的人有無踹乙○○,我是聽他們說在拉扯的時候,有碰到乙○○,是王金芬說好像有人踹到乙○○。他們出去時,我在包廂有聽到一些話,意思是說要吵架,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講的。我坐在乙○○位置的對面。我在包廂內聽到包廂外有人講『明天拿槍』,但不清楚是何人說的。乙○○表情奇怪,他說怎麼會這樣。衝突完後,乙○○走出去後,我就跟著出去,然後到我家。我有講這些話(提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被告是用台語說明天來相找。」等語,是以證人游漳舜對於是否有親眼聽聞被告有說「明天要拿槍來找你」一情之證述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游漳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有說「明天準備相殺」一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為傳聞證據之規範,惟具有特殊可信性之情況及符合必要性,始得例外承認其證據許容性。查證人王金芬雖於警詢時證稱:「事情發生在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我剛進土城市○○路○段○○○號五五八歌唱中心卡拉OK不久,副主席甲○○帶同五至六人進來且向乙○○恐嚇說『你明天準備相殺』。副主席甲○○說話當時旁邊的兄弟,綽號建中就出手毆打乙○○的身體成傷,事後副主席甲○○那夥人又說改天要去乙○○所擔任副主任委員之順聖宮開槍。因為選舉及支持對象不同,所以副主席代表甲○○要恐嚇及毆打乙○○。建中、阿模都是甲○○的結拜兄弟,甲○○有事情需要出面都叫他們處理,可以說建中、阿模是甲○○指使的兄弟。」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惟證人王金芬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坐在最裡面,紙聽到羅、朱二人講話很大聲,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本來跟乙○○等人在該址泡茶聊天,甲○○是後來才來的,當時有幾個人跟著他一起來,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坐在最裡面,乙○○在我旁邊二、三個位置,游漳舜也是坐在旁邊。被告進來時,我太不清楚有跟何人進來,我沒有注意被告進來後跟何人談話,被告跟乙○○的對話很大聲,後來被告就走出去,乙○○要叫他進來。被告出去後,我沒有跟乙○○或游漳舜一起回家,我繼續聊天,過了一陣子,大家就一起回家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跟乙○○說要拿槍相殺的事或有人打羅招仁。我在警察局有說過『被告對乙○○說明天來相殺,被告的小弟建中有打乙○○』這句話,我是在包廂聽他們這樣講,我在當場聽不是很清楚,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這樣口述出來。」等語,是以證人王金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與其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異,自難認證人王金芬前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殊可信性之情況,是證人王金芬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前開例外可得為證據之條件,應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又證人廖進成雖於偵訊時證稱:「甲○○跟乙○○意見不合
,講話很大聲」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言語衝突,惟證人廖進成於偵訊時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相殺,也沒有人說要拿槍出來」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五五八歌唱中心是我朋友開的店,就在附近,所以我常去。去年六月廿五日晚上,被告有到五五八歌唱中心找我,我去之後,被告十幾分鐘到,有二位穿白色制服的服務生帶被告他進去包廂的,然後大家喝酒聊天,被告有敬其他人酒。當時很吵,有人虧他說副座乾杯,被告說他不會,有人就虧他很神氣,了不起,被告就說神氣又怎樣,就走了,被告沒有用台語對乙○○說明天要來相殺、明天拿槍來找、明天來輸贏這些話。後來我跟他走,我送他回去。」等語。此外,本件其他在場之證人呂溪泉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請客,我請乙○○、林永松、王金芬、游漳舜在該處喝酒,店是廖進成朋友開的,乙○○坐在中間,旁邊是王金芬、游漳舜。被告進來找廖進成,有服務生跟他進去,廖進成要被告招呼一下敬個酒,大概三分鐘之後離開。被告有講話大聲一點,講什麼我不清楚,沒有注意有因為敬酒沒有乾杯而起衝突,沒有聽到有人在包廂內批評被告當副主席有什麼神氣、了不起的話,我沒有看到被告講話的時候比手勢。被告到包廂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乙○○講明天準備要相殺、明天要拿槍來找你、明天來輸贏這些話。被告走後,服務生有進來問剛剛為什麼那麼大聲,我們說沒什麼,就繼續唱歌。」等語、及證人林永松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呂溪泉請我們到五五八歌唱中心喝酒,乙○○坐在門的對面,距離包廂門大概三公尺。後來被告有進來敬酒,在敬酒時吵架,被告把酒放下,就轉身出去,被告是跟乙○○吵架,但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唱歌很吵,沒有聽到被告說明天準備要相殺、明天要拿槍找乙○○、明天來輸贏這些話,沒有看到被告有舉手的動作,後來被告離開後,乙○○說沒事、沒事,再繼續喝。」等語,綜核上開證人廖進成、呂溪泉、林永松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敬酒或其他因素,而講話大聲或與告訴人乙○○吵架之情事,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說「明天準備要相殺、明天要拿槍來找你」等語。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雖於警詢、偵訊時指
稱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明天要拿槍來找你」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證人游漳舜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述,其等先後之陳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游漳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是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之可信性、證明力自有疑問。參以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右揭時、地均有飲用酒類,告訴人並自陳:「之前八點多在對面之海產店喝洋酒,我自己喝了半瓶以上,當時精神狀況有點茫茫」等語,而當時現場係在卡拉OK包廂內、燈光昏暗,在場人約十位在喝酒唱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游漳舜所坐之位置並非緊鄰靠近而有些許距離,此均據被告供認及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屬實,是告訴人及證人游漳舜在飲酒後精神注意力較不集中、現場吵雜之情況下,是否能明確聽聞現場被告所說之言語,實屬懷疑,告訴人及證人游漳舜是否因被告說話之口氣、動作而誤認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亦不無可能。綜上,告訴人乙○○、證人游漳舜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既有前述不可信之情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指述稱被告有說「明天來找你輸贏」一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說此語,縱被告有說「明天來找你輸贏」一語,然「比輸贏」之方式有多種,並非專指以不法之手段來比輸贏而足以危害人之安全,是「明天來找你輸贏」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與「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生危害人之安全」之恐嚇言詞有間。
四、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以「明天準備相殺」、「明天拿槍來找你」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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