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二行並補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小玲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之酒精含量高達○.四九MG╱L)。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明確。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其已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嗣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8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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