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50號聲請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1月19日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均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狀所載各金融機構之公司所在地可稽,故本院就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自不具管轄權,而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聲請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4樓A室,故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依法應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聲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