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張O嘉法定代理人王O芬被告 張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9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鵲山圓環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1427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而無法啟動繼續駕駛,其乃將車輛緩速滑行停於路旁等待救援,應注意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需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設法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亦未於移置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車位置妨礙車輛通行,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傷住院療養支出醫療費用183,846元,後續治療之路漫長,然治療成效因人而異,端視成效決定治療方式及療程,尚無法確定治療費用,後續治療費用將諮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生之意見,採預估方式所支出醫療費用500,000元、交通費用29,5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均應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9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肇事主因是原告,原告超速撞到伊造成的傷害,不能說都要我賠償。伊現在沒有收入,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伊的車去修理也花了20,000元,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也由原告領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鵲山圓環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1427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而無法啟動繼續駕駛,其乃將車輛緩速滑行停於路旁等待救援,應注意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需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應注意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設法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將系爭小客車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亦未於移置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車位置妨礙車輛通行,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83,846元。
(三)原告業已支出機票費用共5,086元。
(四)原告將來要進行骨頭延長手術,依照臺北榮總之回函,預估費用為330,0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之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3,39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83,846元
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醫,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截至108年7月28日,已支出開刀及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83,846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330,000元
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共5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觀諸榮總醫院109年2月5日北榮總骨字第1091700002號函文:「查病患張O嘉(原告)經本院門診評估為右下肢短縮兩公分。病患若接受骨延長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約為3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原告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30,000元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⑴已支出機票費用5,086元:
原告業已支出機票費用共5,086元,業據提出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遠東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單、購票證明書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將來支出機票費用15,8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將來須至榮總醫院就診並進行手術,因而需支出機票費用18,204元云云。經查,衡諸原告設籍於金門需至榮總醫院就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另被告對原告尚須進行骨延長手術等情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參酌原告已支出金門至松山往返機票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5-75頁),金門往松山之機票費用級距為1,123元至1,460元、松山往金門之機票費用為1,380元,是原告請求單人往返金門及松山之機票費用2,462元(計算式:((1,123+1,460+1,380元)/3=1,321元)*2=2,642元),應屬適當,另參酌原告將來需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主手術大約有2次,另視患者的狀況進行適當之調整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請求往返金門至松山之交通費用共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得請求將來6次回診機票費用共15,852元(計算式:2,642元*6趟=15,852元)。職是,原告得請求將來機票費用共15,852元,應屬有據,逾越此部分,難認有據。
3.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共4,74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已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元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3,960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審酌原告因急診住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且原告所受為腳傷,更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該部分損害,應認原告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GOOGLE地圖資料顯示:松山機場距離榮總醫院10.3公里(以10.3公里計算即10300公尺),及雙北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25公里(1250公尺)70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見本院卷第51-55頁),則原告每次往返松山機場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593元【(70元+5元*(103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296元)X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原告將來需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主手術大約有2次,另視患者的狀況進行視當之調整等情如前述,故請求已支出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2趟,及將來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及復健之交通費用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故4,744元之計程車費用請求(593元*(2趟+6趟)=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就讀金門高職、現為學生無收入,依靠父母親給予每日100元之零用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被告無業,依靠金門縣政府之老人津貼(一個月4,000元),107年所得為2,520元、名下有7筆房屋、土地及田賦、汽車2部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至2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5.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乙節,有原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4,928元(計算式:183,846元+330,000+5,086元+15,852元+4,744元+80,000元-54,600元=564,928元)。
(三)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21-22頁)附卷可考。考量兩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971元【計算式:564,928元X(1-60%)=22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求償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971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971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紹洧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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