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梁瓏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17時24分許,駕駛號牌SU9-95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貴和街口,因「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500元,合計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求撤銷原舉發第1項逕行駛入來車道未順行方向停車,勤務員警未舉證舉發,員警應提供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影像、路線行駛圖及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
825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未戴安全帽,逕行駛入來車道未順行方向停車,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確認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2020/01/0317:19:4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柳川東路二段路口,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貴和街往東南方向車道上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逆向行駛該車道,當時員警前方有一台機車沿著貴和街往東南方向面對系爭車輛行駛,17:19:
46時系爭車輛(橘色機車)逆向行駛,準備左轉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戴黑色口罩,未戴安全帽。之後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至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上,停放於該轉角超商前,畫面顯示當時該車道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駕駛迎面而來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
,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貴和街往東南方向車道,接著又左轉繼續逆向行駛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之事實,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復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佐,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統一裁罰基準500元。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
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8259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
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072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8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勤務員警未舉證舉發,員警應提供職務報告、取
締過程影像、路線行駛圖及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0317:19:40時至17:19:4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柳川東路二段路口,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貴和街往東南方向車道上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開啟頭燈並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該車道,當時該名員警前方亦有一台警用機車沿著貴和街往東南方向面對系爭機車行駛,17:19:46時至17:20:06時系爭機車(橘色機車)逆向行駛,準備左轉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戴黑色口罩,未戴安全帽,員警即鳴按喇叭,迴轉往貴和街往西北方向攔查系爭機車。之後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上,停放於該轉角超商前,畫面顯示當時該車道之車輛與系爭機車駕駛迎面而來。17:20:07時至17:31:35時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駕駛,請其出示駕照提供查驗,告知違規事實,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舉發員警行駛於台中
市○區○○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柳川東路二段路口時,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貴和街往東南方向車道且面對員警行進方向行駛,員警即鳴按喇叭,此時系爭機車繼續左轉逆向駛入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車道,並停放於超商轉角處等情,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67-74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左轉駛入來車道之情形,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查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825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未戴安全帽,逕行駛入來車道未順行方向停車,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即對原告進行稽查,另依上開勘驗畫面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違規當時,員警已開啟員警密錄器,並紀錄原告違規事實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證明云云,均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109年4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呈報狀主張員警情
緒失控、濫開舉發單,與事實不符,照片僅呈現當時車輛位置,不能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得以知悉原告確實未戴安全帽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朝員警方向行駛而來,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非如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之情事,員警所為之舉發確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