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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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109年度執字第9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哲維犯重利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劉哲維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8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8年度偵字第29021、29│││││9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9年3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07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109年度執字第9522號(│││刑5月,已執畢)│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021、29│││││9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22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