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109年度執字第6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邦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劉邦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9月25日及26日│107年9月25日及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7等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7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1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995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78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60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7等號│108年度偵字第330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7日│109年2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3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5日│109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995號│109年度執字第6526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78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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